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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8-20 15:33:00

市政发〔2009〕105号   2009年9月16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该文件拟修订。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届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规划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及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陕建发〔2009〕65号)要求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管理。

第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管理必须以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土地,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修改

第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主管部门可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导致建设用地范围、面积及建设限制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该地块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申请及变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首次申请规划条件或土地出让合同因故解除再次申请规划条件的出让建设用地,由土地主管部门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及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规划条件不完备的,建设单位应持项目计划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时抄送国土、财政部门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九条  变更规划条件是指变更由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论证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上报西安市规划委员会或由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进行主要媒体或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对规划条件提出书面异议,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规划条件变更建议并附论证报告、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可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送土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六)建设单位应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审批等手续。

第十条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地块控制指标发生变更的,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程序可以从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已进行论证、公示(听证)、征求利害人意见等程序的,变更规划条件的相应程序可以省略,但必须将有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四章  划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申请及变更

第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及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变更规划条件是指变更由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作为土地划拨决定书组成部分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按第九条、第十条出让建设用地的变更程序办理。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规划条件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申请重新核定或申请延期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块规划条件不以土地供应方式的转变而变更,确需变更的,参照本规定的变更程序变更。

第十六条  规划条件的受理、办理及发放审批时限为20日,控制性规划调整、论证、公示(听证)、测量等不计入审批时限内。

第十七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存档。

第十八条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指标均应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九条  对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法定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把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违法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附件1: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性指标

一、用地性质;

二、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地块面积);

三、建筑控制高度;

四、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地块面积);

五、绿地率(绿地总面积/地块面积);

六、交通出入口方位;

七、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用设施。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

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2/hm2)

二、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m2)与居住区用地(万m2)的比值表示。

三、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四、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五、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